隐瞒二手车出过事故法院判卖主退款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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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  原告:二手车商存在欺诈要求双倍赔偿;高新法院:原告是公司而非“消费者”,不支持双倍赔偿

  原告:二手车商存在欺诈要求双倍赔偿;高新法院:原告是公司而非“消费者”,不支持双倍赔偿。

  记者昨日获悉,高新法院日前对一宗二手车买卖案作出判决,判定被告二手车商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明示过该车为事故车,认为原告菲零文化公司(以下简称菲零文化)起诉理由成立;法院同时认为,买车方作为公司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只受《合同法》调整,原告双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判买方退车,卖家退全款并赔偿损失4600元。

  2009年7月10日,菲零文化与成都一家二手车商签订了《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以9.2万元购买了一辆“马自达3”二手汽车。合同约定,二手车商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应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合同中对此车的说明是“车辆状况良好”。

  车看好了,价谈好了,合同签完款付了,开车上路之后才发觉车子不对,“开着晃得很。”菲零文化在用车过程中发现该车存在安全隐患,后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鉴定评估报告书》写明,该车存在前杠及骨架更换、纵梁受损、主副气囊曾爆开、里程不符等受损现象,价值仅7.51万元。该车是事故车,曾在高速公路上出过重大事故。

  事后,菲零文化认为被二手车商欺诈,二手车商隐瞒了车辆是事故车的事实,于2009年8月17日将二手车商起诉至高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手车商退还购车款9.2万元并赔偿损失9.2万元。

  2009年10月21日,高新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二手车商承认,自己所出售的这辆“马自达3二手车是曾出过,但其在法庭中辩称,旧车既包括长时间使用过的车,也包括曾经出过事故的车。在买卖过程中,原告菲零文化亲自对所购车辆进行验收并到相应机构进行年审过户,原告均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亦未对其隐瞒该车属于事故车的事实,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日前,高新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二手车商虽然在庭审中认可该车为事故车,并认为二手车包括曾经用过的车及出过事故的车,并同时提出,其告知过菲零文化,双方所买卖的二手车事故车,但在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对该车是否为事故车并未提及,只约定为“车辆状况良好”,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告知过该车为事故车。

  同时,按照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规定,被告应告知原告该车为事故车。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明示过该车为事故车,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菲零文化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被告将原车返还,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9.2万元,并支付损失赔偿款4600元。

  关于双倍赔偿的问题,法院并没有支持。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消费者”明确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如果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原告属于企业法人,虽然其执照上标明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但在其诉讼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为原告公司向被告购买二手车,而非个人。因此,原告公司购买该车,其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只能接受《合同法》调整。故对双倍赔偿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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