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国斌: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分析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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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  近日,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知产宝协办的“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在京举行,当日上午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崔国斌围绕着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属性,分享了自己的看法

  近日,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知产宝协办的“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在京举行,当日上午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崔国斌围绕着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属性,分享了自己的看法。本文根据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崔国斌教授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

  探讨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属性首先要明确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概念差异,即:类电影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则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学理上,区分电影作品(含类似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制作过程中制作者独创性贡献的有无(或高低)。新浪诉凤凰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二审法院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将一系列连续画面同时规定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别仅可能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在法院看来,独创性“高低”与独创性“有无”有本质区别。这是为法院接下来承认体育赛事节目有一定独创性,但独创性不够高的论证思路作铺垫。

  其实,独创性“高低”或“有无”,不过是文字游戏。假定故事片代表个性化选择的最高等级,给100点;风光片次之,给60点;体育赛事画面,给50点;生日party录像,给30点;课堂教学录像(仅考虑摄制者贡献),给 10点;绑在动物身上的摄像机录制结果,给5点;街头监控录像,给2点;数字化复制,给0点,等等。理论上,我们可以说 ,30点以上录制结果具有独创性;也可以说,此类录制结果的个性化选择程度高,独创性高;30点以下说无独创性,也可以说个性化选择程度化低。争论这一标签究竟叫“有无”,还是“高低”,没有必要,也无助于解决本案的争议。

  既然说争论没有必要,我们不妨百分百地同意法院这一结论,即类电影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别是独创性的高低。接下来,我们关心的关键问题是,体育赛事画面的独创性究竟应该是50点还是30点?如果是50点或以下,为什么著作权法就应该给它贴上“低”或“无”独创性的标签?为什么不是要等到30点以下才贴上独创性低的标签?著作权法上有明确答案吗?没有。在此,法院有回答这一问题吗?没有。

  上述法院接下来指出,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至少可能体现在“素材的选择”、“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三个方面。“类电影作品至少应在上述一个或几个方面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选择”。 我们不妨百分百地同意法院这一结论--法院无非是要说,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比典型故事片之类的典型作品要低,或者低很多。问题不在于如何认定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也不在于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是否更低,而在于在承认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更低的情况下,为什么这一更低的独创性就无法达到所谓电影作品的独创性的最低要求?比如,如前所述,假定故事片类电影作品可以得到100点,而体育赛事画面独创性得分60点,甚至是30点,但是著作法并没有告诉我们60点或30点就不够高。法院的上述分析也没有回答这一关键问题。

  接下来,法院强调“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角度及高度要求不尽相同”。这其实未必有切实的立法依据,不过,我们不妨同意这一结论,假装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比某些作品,比如,所谓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要高一些。那又怎样?这一事实告诉过我们,究竟要高多少了吗?没有。前文假定,街头监控录像、动物身上绑摄像机、课堂教学录像等摄制者的独创性得分分别为2点、5点、10点,而普通作品或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是30点(比10点、5点或2点的录像制品还是要高很多啊)。这时候,承认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门槛比普通作品(30点)更高,比如要达到 60点,并不当然就能得出体育赛事节目刚好就达不到60点的结论来。

  纵观新浪诉凤凰一案二审判决全文,法院只是反复强调类电影作品类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要求,但是并没有说清楚这一较高要求究竟意味有多高。用前文形象化的比喻就是,法院并没有说清楚究竟是,所谓较高独创性要求究竟是100点,60点,30点,还是10点?为什么?无论法院用多么华丽的修辞强调体育赛事节目相对故事片而言,独创性要低很多,但是都不能掩盖一个简单的事实: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体育赛事节目的较高的独创性得分就必须要高到60点以上,而不是30点就算高了。毕竟,30点比10点、5点还是要高很多的。换言之, 在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类电影所应达到最低标准做事实上安排的情况下,即便如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在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二分体制下,类电影的独创性较高,这也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就刚好“不够高”。

  我们批评说,法院所武断确定的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的具体高度要求缺乏具体法律依据,反对者肯定会问:你说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60点就算较高的独创性,也没有什么具体法律依据啊,凭什么批评法院武断呢?毕竟,法院在个案中原本就可以自由裁量啊。

  在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独创性的具体标准(高度)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的确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法院并不能滥用这一裁量权。在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时,法院应该考虑著作权法立法的终极目的,尊重相同领域创作者的共识,考虑行业竞争秩序维持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之后再作结论。

  著作权法的终极目的是保证创作者能够有效地收回作品创作成本,避免简单的搭便车行为。否认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许可竞争者几乎一模一样的传播行为,除了实现社会财富从创作者向竞争者转移之外,并不创造任何新的价值,而且直接引发体育赛事直播市场的混乱,降低创作者的积极性。在著作权法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解释著作权法导致上述后果,合理性值得怀疑。部分法院意识到结果不能让人满意,转而又拉扯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兜底保护,就显得进退失据,非常奇怪了。

  在电视直播行业,专业摄像和导播人员的意见应该得到适当尊重。这些人大多认为都自己的行为属于创作行为,也不认为保护体育赛事节目会导致自己创作自由受损。法院在法律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为什么要武断地坚持己见呢?

  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领域即便出现赛事组织者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也没有必要从整体上否定体育赛事画面本身的著作权属性,而应该通过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持竞争秩序。更何况,真正构成滥用支配地位的情形,凤毛麟角。

  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是国内体育组织健康发展的需要,否认它的作品属性不是出路。在现有著作权法下,法院的确能够行使裁量权,定义类电影或录像制品所要达到的独创性高度,但是我们的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应该充分考虑社会现实,避免引发无尽而且无谓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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